自書遺囑如果有增減、塗改、修改,還有效力嗎?

遺囑人做成自書遺囑時有增減、塗改,但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此時自書遺囑還有效力嗎?
2022-04-27
by 林明侖律師
查遺囑制度,是為了尊重故人之遺志,因為遺囑內容大多屬於重要事項,像是遺產的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等,而遺囑的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繼承人間有紛爭,已無從向遺囑人對質求證,故為了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避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乃規定特別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該條規定是針對自書遺囑所作之要求。

問題是,如果遺囑人做成自書遺囑時有增減、塗改,但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時自書遺囑還有效力嗎?
明侖律師說明:
根據法院多數的看法,民法第1190條要求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時「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為了避免糾紛而設的規定,但並非可以一概認為如果未註明塗改處、字數及簽名,自書遺囑就全部無效,頂多是塗改處無效。尤其在塗改只是為了修正明顯錯別字或是讓語意流暢而不影響遺囑本文真意的情形,多數法院認為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此可參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曾美德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曾美德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不過,如果自書遺囑有過多的塗改處,又沒有依照民法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也有部分法院認為此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存疑。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
因此,為了避免爭議,如果不麻煩,建議自書遺囑盡量不要有增刪塗改,以免將來繼承人間另起糾紛。

另外,自書遺囑頁面之間是否需要蓋騎縫章?遺囑日期應該記載在什麼位置呢?根據法院的見解,自書遺囑是不需要蓋騎縫章,日期也沒有限定要在末尾,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繼承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繼承律師,如有相關繼承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