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父母離婚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還是要依法負擔扶養費,假設未照顧子女的一方都沒付扶養費,則實際照顧子女的一方可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代墊的扶養費。
問題是,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的消滅時效是幾年呢?
一般的請求權時效依照民法第125條是15年。但民法第126條則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實務見解,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適用5年的短期時效規定。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OOO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家事扶養費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扶養費律師,如有相關家事扶養費訴訟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