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車輛在法律上的定義屬於動產(物)的一種,若遭他人毀損,得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包括二手交易價值的減損在內。此可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也就是說,被害人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果被害人可證明車輛除了修復費用的損害外,另有交易價值的減損,一樣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這也是多數法院所採的見解。此時的重點在於「如何證明有交易價值的減損」?
在訴訟上,若原告可以提出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的鑑價報告,法院通常都會依鑑價報告進行判決。坊間有不少車價減損的鑑定單位,近年來判決中常引用的鑑價單位例如:鑑價師雜誌社、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等。
可參考以下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1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04,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106,000元(計算式:610,000-504,000=106,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112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車輛於西元2023年(112年)3月出廠,同月25日即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更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門,折損比例10%,依正常車況市價為74萬元,修復後市價為66萬6,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7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影本(見南小補卷第23-55頁),可資證明。審酌該鑑價報告乃鑑價師團隊採用市場交易實錄,依據鑑價師雜誌所提供20多年中古車輛行情大數據及全台各地市場價格,詳細記載汽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對照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為,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生價格減損7萬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45,00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4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000元。」。
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則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65萬8250元雖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該保險公司並另案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保險公司僅支付車體損壞之工資、零件及烤漆等修復費用,有另案起訴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151頁),顯未包含受損小客車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而本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於106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而該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0%,即折價32萬元,有該協會107年6月12日以107年中(豐)字第44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3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折價損失32萬元,與另案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重複,並非可採。」。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另外,被害人為了要證明車輛二手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的鑑定費用(譬如請「鑑價師」等單位進行鑑定),根據多數法院見解的看法,這是屬於被害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也是損害之一部分,所以可以一併求償。可參考以下判決: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此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惟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空言辯稱高於市場行情,難謂有據。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車禍損害賠償律師,如有相關車禍損害賠償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
專業的事故鑑價折損單位可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