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消費者遇到這種情形時,第一時間可能會想到刑事詐欺罪。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否成立詐欺罪,主要關鍵在於賣家是否有「使用詐術」。
然而,當實際上去警察局報案時,警方對於此類案件的態度會比較消極,通常會以這算是民事買賣消費紛爭為由不願受理,如果消費者沒有堅持完成報案程序的話,可能就不了了之。
又如果成功提告之後,也不一定會成立詐欺罪,必須視個案狀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最終遭檢方認定只是民事糾紛,譬如物流延遲、買賣紀錄不清、上游缺貨等情形,最後便會以不起訴方式結案。
不過,消費者也不用太氣餒,能否成功起訴並判罪重點還是蒐集證據是否到位,如果有專業律師協助,成功機會也會大幅提升。讓賣家遭起訴也只是消費者索討賠償的手段,不要忘記要在起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果可以的話,最好是在偵查中就透過調解程序將款項拿回來。
那麼,在什麼情況之下,不良的賣家會被認定構成詐欺罪呢?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簡單來說,若賣家行為符合「締約詐欺」(像是以低廉價格賣假貨、品項與圖文不符等情形)或「履約詐欺」(像是賣家根本沒打算出貨等情形)其中之一,就不只是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要證明賣家有這樣的行為,可以請檢察官命被告提出進貨紀錄、到賣場或倉庫檢查,也可以請購物平台提供賣家評價、過往是否有大量不良交易紀錄資料等方向著手。
另外,消費者也可以嘗試提出調解、提出消費申訴等管道,多方嘗試逼賣家出來面對解決。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合理公道。如有相關刑事訴訟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及取得報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