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及病人自主權利法-個人自主選擇價值之重視

保障病患醫療自主權及尊嚴善終之權利
2021-05-20
by 林明侖律師
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安寧緩和醫療並非消極等死或放棄治療,而是避免無效的治療、急救處置,導致病人受更多疾病的折磨,以維護病人最佳生命品質;同時,也處理病人及家屬在心理、社會和心靈上的問題,用尊重生命的哲學態度,陪伴病人走過人生最後旅程,並輔導家屬重新面對未來的生活。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我國推動已20年之久,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讓末期病人得以透過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去選擇拒絕維生醫療、心肺復甦術(CPR)等的權利。
在2019年,又公布施行「病人自主權利法」,以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為目的,保障病人在醫療中有知情和做選擇的自主機會。其適用對象也不再僅限於末期病人,而擴大為:「一、末期病人。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三、永久植物人狀態。四、極重度失智。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不論是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或病人自主權利法,無可避免的都會面臨到病人與家屬意見不同,或是相關照護上的責任等法律問題。在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的同時,民眾們也都應該要有基本的法律常識。

舉例來說:李奶奶今年已75歲獨居,因大腸癌末期及其他慢性疾病,身體十分虛弱,已達無法進食的地步,但意識仍然清楚,其明確的向其三名子女表示不再做任何的治療,且不願就醫。請問倘若李奶奶有任何身體出現危急的狀況下,其三名子女是否會涉及疏忽照顧,而有法律責任?

林律師說明: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末期病人指的是:「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又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也就是說,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或決定書,於病危時放棄急救和維生醫療、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以減輕身心靈痛苦,拒絕無效醫療,並增進其生活品質而提供緩解、支持性的照護。
本案例中,李奶奶因大腸癌末期及其他慢性疾病,身體十分虛弱,並達無法進食的地步,如經醫師診斷李奶奶符合「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之情事,李奶奶得透過簽立意願書或決定書之方式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和放棄維生醫療,其效力可凌駕於家屬的意見,故李奶奶三名子女也只能選擇尊重,並不會有疏忽照顧之法律責任。惟李奶奶依法仍得以書面撤回原意願書或決定書,故為避免親屬間將來有不同意見之爭議,如李奶奶有任何身體出現危急而尚未昏迷的狀況,建議仍宜先送醫,經由醫生專業分析病情後,再由李奶奶自主做最後決定。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各式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律師,如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