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建物共有部分因疏於保養管理,有漏水或毀損情形並造成部分住戶受損時,若管委會或其他住戶不願共同出錢修繕,則受害住戶在已請求管委會或其他住戶修繕未果,為了阻止損害繼續擴大,只能先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在這種情形,受害住戶在法律上有幾種方式可以事後向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請求返還修繕費用。
首先可以考慮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即主張修繕責任並非自己應負擔的義務,而應由全體住戶或管委會負擔,既然自己已經先行修繕,並代墊修繕費用,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全體住戶或管委會返還代墊的修繕費用。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建物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老舊失修,導致系爭建物房間發生漏水現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上訴人並無自費維修之義務,而上訴人於自費修繕前,已請求被上訴人維修未果,乃由上訴人先行修繕,並代墊修繕費用,收據亦交由當時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劉文良確認,核屬必要之維修支出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為其支出費用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修繕費,即為有據。」
再者,可以考慮依民法無因管理的規定請求,即主張修繕責任並非自己應負擔的義務,而應由全體住戶或管委會負擔,既然自己先修繕是有利於全體住戶或管委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全體住戶或管委會返還代墊的修繕費用。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由禹大公司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及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嗣因禹大公司施工不善,改由迪鑫公司施作等情,有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23、125、139頁),參以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11年4月28日張貼施工公告謂:「項目:234、236號14樓全戶屋頂防水工程修繕案。日期:5月3日起,預計至5月25日,如遇雨順延。施工廠商:禹大制作設計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及韓景旭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向邱渝棋表示:「邱老師(即邱渝棋)您好:經管委會,主委,律師共同協商了解過程後,同意您新廠商進駐施工 請知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足見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及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乙事,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後為之,邱渝棋為正義新城管委會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修繕事務,係有利於正義新城管委會,且不違反正義新城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邱渝棋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償還其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另外,也可以考慮搭配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主張全體住戶或管委會未盡維修共有部分的責任導致自己受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侵權行為已超過時效,一樣可以搭配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未即時發覺系爭大樓外牆、玻璃窗框之防水功能有瑕疵而有漏水,致未能即時修補該漏水,無論是否以保固方式為之,顯然未盡其維護及修繕系爭大樓外牆、玻璃窗框之規約第15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滲水致室內裝潢受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部分負有修復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通知後不修復系爭房屋因外牆、玻璃窗框漏水所受之損害,而自行修補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之處,支出8萬3,116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室內裝潢損害已修復而免除該修復義務,受有利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修繕費8萬3,116元,即屬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漏水訴訟、漏水損害賠償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漏水損害賠償律師,如有相關漏水損害賠償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