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關於無性婚姻可否訴請離婚的問題,首先要確認民法關於訴請離婚要件的規定。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從以上規定內容可知,法定離婚事由內並沒有規定到「無性婚姻」的情況。
不過,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主張無性婚姻已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據此主張離婚。
簡單來說,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而夫妻間的性生活應屬婚姻正常生活之一部分,倘夫妻一方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卻因他方無故拒絕且無法協調,導致雙方長期無性生活,除嚴重影響夫妻感情關係之經營、交流與維繫外,對於主動求歡之一方亦會產生自尊心受創,應可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
實務上也有不少法院判決都認為「無性婚姻」、「無性生活」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如: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因上訴人忠於宗教信仰不願北上居住,而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綻,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而致被上訴人萌生離婚想法,且兩造至少已4、5年無共同生活,亦無性生活,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於兩造分別居住前5年以上之期間,雖渠等有共同在雲林縣○○鎮○○街00號居住,惟已分房而睡,且彼此間已無性生活,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足見兩造間已長期因規避見面輒爭吵一事,雖仍居住於同一屋簷下而實質上已處於分居之狀態;再參諸兩造於本院均表示渠等間已無愛意、已無情感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84至285頁),且於兩造結婚後迄分居前之期間,即互相以對方為相對人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多次,甚至互提刑事告訴案件(另詳後述)以察;足信兩造間應均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確實兩造婚姻已存有重大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按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蓋男女因結婚成為夫妻,而夫妻間敦倫乃共同生活之一部分,故夫妻間對性的需求,非僅為生理上所需要,且係自然法則。查原告生於74年、被告生於80年,於正常情形,應有性生活之需求,然兩造婚後迄今並無性生活一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原告30歲那年結婚,去年我先生問我兒子到底有沒有要生,我兒子才老實跟我們說,結婚到現在兩個人沒有發生性生活,今年過年我有跟親家母說:如果妳的女兒沒有辦法給我兒子當老婆,妳就把她帶回去,我也沒有辦法跟她圍爐,親家母說怎麼會這樣,親家公說可憐的是原告。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他每次找被告要發生性行為,被告都說不想要或者月經來」等語(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兩造自應協調溝通並尋求解決之道,然兩造間自婚後迄今七年均未行房,被告雖於訴訟中之110年5月15日至婦產科就醫,醫生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不舒服有呼叫抗拒情況,經醫師診斷為陰道痙攣,並於訴訟中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及答辯其係因上開陰道痙攣症狀之原因,而無法與原告完成性行為,然除此之外,均未見被告有何欲就上開症狀改善或尋求解決之道之積極作為,可以想見往後兩造仍無可能有正常性生活,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如強要原告以開放之心容忍終身,實非公平,並有違人道,是可認兩造婚姻間確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常人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事由,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均難認原告係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不過要注意,若無性婚姻的原因可歸責於訴請離婚的一方,例如不愛乾淨不衛生、身體有性病等惡疾、不協助家務勞動導致他方過於勞累而性欲降低等原因,法院就不見得會判決離婚。
另外,關於無性生活應如何舉證證明?最簡單的方式是留下溝通的紀錄(錄音或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等),譬如提出做愛邀約被拒絕、討論如何改善長期無性生活被冷漠以對、邀請進行婚姻諮商被拒絕或無視等。也可以提出參與婚姻諮詢、心理諮商對方不配合改善的診斷紀錄等。
而除了無性生活外,也可以多提出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情事,讓法院綜合判斷。因為如何主張及舉證十分重要,建議與專業的離婚律師諮詢討論,才能有效蒐證及提高離婚成功率。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離婚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離婚律師,台北離婚律師推薦,如有相關離婚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