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如果有特殊的成因與環境,可否爭取減刑?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應如何主張及適用?何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2022-05-26
by 林明侖律師
如果刑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時是因為某種特殊、值得同情的原因才選擇犯罪,在這種情形,有法外開恩的機會嗎?
明侖律師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算是一種「法外開恩」的規定,是考量到個案中可能會有一些特殊狀況,故讓法官對於這些特殊情狀可以針對個案的情況為特殊處理,賦予一定的裁量權限,以免僵直適用刑法刑度,造成處罰過重的問題。

根據法院實務的看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常見的例子,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若被告在個案中只是運輸「一包」毒品,若因此要遭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恐怕不符人民情感,此時法官即可在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的法定「最低度刑」,並不是單純指法定的最低本刑,而是包括法官依法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後的「最低度刑」。也就是說,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而適用條文的順序,應該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此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者,自應先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是否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合理公道。如有相關刑事訴訟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及取得報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