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求償項目全攻略(上)!發生車禍怎麼辦?車禍可以求償哪些項目?車禍專門律師告訴你如何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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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8
by 林明侖律師
台灣因為交通亂象,車禍事故頻傳,一般車禍案件大多由保險公司協助理賠,但若保險公司理賠金方案顯然不合理,或是肇事者沒有保險,受害人就必須提出民事訴訟進行求償。問題是,受害人在法律上應該怎麼主張?可以請求哪些賠償項目呢?
明侖律師說明:
一、請求權基礎
車禍受害人向肇事者提出民事訴訟,主要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重要規定條文如下: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2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求償項目
至於受害人可以請求那些賠償項目,要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簡單來說,「無損害,即無賠償」,所以要看個案中受害人到底因為車禍受到哪些損害。在一般車禍案件中,常見的求償項目如下:
(一)、身體受傷部分
1.醫療費用
在身體受傷情形,可以收集醫療單據請求醫療費用的損害。如有較特殊的醫療費用支出,最好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以證明是因為車禍所受的損害。例如車禍後需要做牙齒重建,有假牙費用等。
反面來說,若無法證明屬治療車禍傷害之必要費用,法院就不會判賠。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推拿5次費用共1萬5千元等語,固提出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至108年1月5日因頸椎、肩膀受傷,前來該診所就診5次,1次3千元,合計1萬5千元等語之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107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08年1月5日往返三仔頂至雲林荊桐之計程車費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33、134頁)。惟查,上開收據記載上訴人第1次推拿時間為107年9月2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同年2月28日已相隔近7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所為民間推拿5次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尚非無疑。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有另外進行民間推拿之必要,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民間推拿及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洵不足採。」。

除了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外,若有可預估的將來醫療費用,也可以求償。最常見的是醫療計畫預定之將來醫療費用以及復健費用。
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併發左大腿肌肉萎縮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康富物理治療所評估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在該所復健治療情形後,認上訴人左大腿明顯萎縮,建議復健12至18個月,1週2次等情,有康富物理治療所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於每次復健需費2,000元,亦有康富物理治療所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又從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約為15個月,在康富物理治療所前述建議復健期間範圍內,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需從109年12月25日進行復健至111年3月25日,自屬有據。」

2.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若身體受傷情形嚴重,可能會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如截肢、癱瘓等),這時候可以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的數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勞動能力減損涉及專業判斷,故法院都會要求要有醫院專業醫師所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作為依據。假設鑑定結果是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式是:原年薪*10%*工作期間(從車禍後回復上班時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3.薪資損失(不能工作損失)
在車禍後回復休養期間,這段時間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也可以請求賠償。但受害者要證明無法工作的休養期間是合理的,例如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醫囑「術後需專人全天候看護OOO個月」或「於OOO期間內休養不宜工作」等。另外,開刀住院等期間當然也無法工作,這段期間的薪資損失也可以納入計算。

4.醫療用品費
車禍後的治療若需要復健等,會有醫療器材(例如輪椅等輔具)、護理用品(例如人工皮、繃帶、紗布)等支出,也可以請求賠償。但相關單據都必須保留,以作為證明。
至於營養品、保健品、養生中藥等開銷,是否也可以求償呢?法院判斷的重點還是在於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若非必要費用,法院通常不會判准。
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李建達因骨折故服用成分足以促進骨骼癒合之中藥及賜鈣寶,惟該項費用之支出,亦合乎國人骨骼受傷後之用藥習慣,亦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中藥粉,並非合格中醫師處方,且從品名「中藥粉」,亦無從得知系爭藥粉之效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賜鈣寶係李建達自行於鴻興中藥房購買,亦無合格中醫師處方,縱上訴人提出成分表,其上說明為:「調整體質、滋補強身、營養給、促進鈣質吸收、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見本院卷第37頁之包裝盒影本),惟系爭賜鈣寶應屬保健食品,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購買中藥及賜鈣為必要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5.看護費
受害人如因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勢必需要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就此部分損害可以收集看護支出單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如何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如何證明需請看護之期間長短?實務上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醫囑住院治療期間或術後「需專人全天候看護OOO月(日)」以作為證明。
有疑問的是,若車禍受害者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親友在旁看護,這樣的情形是否可以求償看護費用呢?實務上多採肯定的看法,認為親屬看護的情形一樣可以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且看護費用計算應比照一般專業看護行情。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
另外,若車禍受害人傷勢嚴重,因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一樣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日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則可以同時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在這種情況,一般都是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比較特別的是「植物人」的狀況,因為在醫學統計上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會較一般民眾短少,所以法院在計算時可能也會斟酌減少。

6.就醫交通費
如受害人因車禍行動不便,為了就診醫療、復健時往返醫院之車資,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若是與車禍無關之病症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就不在賠償範圍。

7.住院期間伙食費
較多數見解認為伙食費屬於一般人生活之基本支出,除非跟醫療行為有關,否則無法求償。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之住院伙食費455元部分,為錢柏榮所否認,且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曾嘉樂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依法自不得請求。」
但也有部分見解認為可以請求,如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上開醫院治療費用包含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應予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283421元-142547元-174元-3320元=137180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8.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亦得請求賠償喪葬費。要注意原告必須是支出喪葬費之人,所以提出的單據上的付款人不能記載其他人。

9.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要注意的是,關於扶養費損害的計算,一樣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0.診斷書費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1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根據法院實務見解,慰撫金數額多寡會斟酌各種因素,像是:雙方的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痛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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