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侖律師說明:
承上篇,除了人身傷害損害外,針對車輛物品等其他損害也可以求償:
(二)、車輛物品受損部分
1.車輛維修費用
受害人車輛若因車禍毀損,因此支出的維修費可以向肇事者求償。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車價減損(二手價值損害)
車子被撞除了可以請求肇事者負責修復之外,還可以請求車價減損(交易性貶值)的損害賠償。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只要原告可以提出具有公信力的鑑價報告,法院都會判賠。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09號簡易民事判決:「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之交易價格為620,000元,事故後價值為496,000元,減少1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24,000元,被告雖抗辯折損價額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要屬無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4,000元,洵屬有據。」。
3.鑑價鑑定費
被害人為了要證明車輛二手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的鑑定費用,根據多數法院見解的看法,這是屬於被害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也是損害之一部分,所以可以一併求償。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千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協會出具之函文及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葉翼德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況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葉翼德復於本院陳稱:「假如我們要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審認定各項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4.代步費
車禍後車輛維修需要一段期間(例如需等候料件),受害人在這段期間可否請求無法使用車輛所額外增加的代步費用?例如租賃汽車費用、計程車費、大眾交通運輸車票費等?
基本上在合理範圍內,法院是會判賠的。至於是否合理,受害者應該要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來證明,譬如應該要說明住家與上班地點的距離,或是有什麼原因需要每天用車(工作性質所需,如業務等)等,而證據方面也要提出原廠或汽車維修廠所開立的維修單,尤其維修單上面要一定要記載維修日數、在維修日數內所支出的租賃汽車費用或計程車費等發票單據等。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繕期間內其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支付代步車租金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保修服務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第167頁)。而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平日以自用小客車代步,其因系爭事故致自有小客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同等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租車之必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實際維修之期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共43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維修費用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送修,而保險公司係於106年7月26日付清維修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應在該日後始得回復使用自有之小客車。從而,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6年7月26日間,均無法使用自有車輛,可堪認定。則其以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計算代步車租金損失7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車禍的問題錯綜複雜,若發生較嚴重的車禍,建議找律師諮詢及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車禍案件,台北車禍律師推薦,如有相關車禍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